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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案件办理的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22-04-27 作者:季琴,施智桥 来源:清风苑 分享:

一、办理安全生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过失犯罪办理存在共犯化思维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于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界尚未完全接受“行为共同说”,而仍以“部分犯罪共同说”为通说,故作为过失犯罪的安全生产案件是无法构成共同犯罪的。但实践中,笔者发现侦查机关在侦办安全生产案件时,通常会套用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在确定了两个以上的犯罪嫌疑人时,不会分别立案、立卷,而是将数个犯罪嫌疑人列入一份侦查卷宗中进行侦办。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也会将数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糅合在一份事实认定中,其行文表述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认定描述极为相似,导致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办理一案数人的安全生产案件时,思维不自觉地“共犯化”,进而产生“主观不够客观补,客观不够主观补”的刑事追诉倾向。

(二)重“形式有罪”,轻“内心确信”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确定案件提起公诉的法定标准为“案件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通过阅卷、讯问等方式基本可以形成较为完备的证据体系,使得案件在形式上符合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提起公诉的标准。但是,案件事实既是对事实存在的描述,也是对事实存在的评价,检察官所作的阅卷、讯问等努力,只是对确定案件事实存在的一种努力,仅仅能够使案件符合提起公诉的客观标准,却并未体现检察官对事实存在的主观评价,未体现检察官在案件办理中形成的“内心确信”。值得注意的是,侦查活动通常是在“有罪推定”的理念下进行的,容易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而一味追求有助于定罪的证据材料,所以仅仅建立在阅卷和讯问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的实际效果需要仔细考量。

(三)因果关系判断形式单一

笔者在安全生产案件办理实践中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多是以“条件说”的事实因果观为指引,即只要发现有关人员的行为与案件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无彼即无此”的关系,就将该人员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而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判断犯罪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时,受到“条件说”的影响也很深,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从行为到结果的因果流程被证明清楚之后,只要在经验法则上行为对结果的作用不为零,则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也就被确认了”,此种因果关系认定方式实际上过于单一,极易扩大刑罚打击面,有违刑法谦抑性。

二、安全生产案件办理问题原因分析

(一)受理滞后导致现场保存困难

在侦查机关接到事故报案之后,首先是通知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成立事故调查小组进行事故原因调查,之后出具事故调查报告,随后再按照报告结论进行刑事立案。鉴于企业生产需要,在调查报告出具之后,企业就会恢复生产经营,使得案发现场遭到了无法恢复的破坏。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距离事故发生已过数月之久,案发现场的一切痕迹早已被破坏殆尽,使得检察官的实地走访丧失意义。因此,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承办检察官只能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和现场照片进行书面审查,导致承办检察官对案件形成的“内心确信”充分度始终不足。

(二)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界限不清

在安全生产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由应急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组成的调查小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即成为全案关键证据,尤其是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是否达到提起公诉的标准时,大部分承办检察官都将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结论作为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一旦事故调查报告中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官极有可能会对该结论予以认可。但其实事故报告中的结论仅仅是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行政法得出的结论,即使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写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实质上该结论仍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而非刑事责任判断。刑法中的违法性判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其他部门法中的违法行为因为规范保护目的的差异不必然具有刑事违法性,若是对事故调查报告结论不加辨别地接受,实际上是混同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模糊了二者的界限,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机能。

(三)忽视犯罪实行行为的认定

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因果关系有时非常简单,甚至根本无需作为一个问题进行考量,有时却极其复杂,甚至成为整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所在。经过梳理发现,在办理安全生产案件过程中,案件因果关系有时的确并非简单明了的“单线型”因果关系,而是呈现出“多因一果”的复杂形态。很多时候,事故发生是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导致的,例如被害人过错、企业的安全管理不到位、第三方因素的介入等等,这就导致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都不足以解决问题,而追究全部责任方则又会扩大打击面。安全生产案件均为过失犯、结果犯,认定此种犯罪的因果关系,就必须找出作为“因”的犯罪实行行为,但侦查人员通过“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的做法,显然忽视了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认定,容易将部分有事实因果关系但无刑法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实行行为。

三、完善安全生产案件办理的路径

(一)加强提前介入,发挥主体作用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章第十条、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通知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在组成事故调查组的时候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但实践中极少有相关职能部门履行通知检察机关的义务,导致检察机关主要凭借阅卷和讯问间接了解案件全过程,无法得出第一手直观信息,影响了案件办理的效率和质量。因此,必须加强检察机关在生产安全案件中的提前介入力度,积极参加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力求在事故调查阶段就开始进行刑事诉讼追诉对象的初步判定,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作用。

(二)厘定刑行边界,坚持少捕慎诉

受限于专业知识短板,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追究建议产生了一定的依赖。同时,由于行政责任归属与刑事责任归属,虽然在方法、模式上不一样,但许多时候两者的认定结论却“殊途同归”,故而导致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边界在此类案件中模糊不清。有鉴于此,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坚持“少捕慎诉”的刑事司法谦抑性理念,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真辨别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分清生产作业过程和普通民事经济行为的区别,厘定两者边界,在法益可以通过行政措施等非刑罚手段得到有效保护时,就不应当动用刑罚,以求真正做到精准打击犯罪。

(三)理清因果关系,做到勿枉勿纵

因果关系中的“因”其实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因此,在认定作为过失犯罪的安全生产犯罪的实行行为时,要着重分析该行为对生产作业安全的正常秩序的法益侵害性,只有直接致使事故发生并导致重大伤亡结果的行为,才能认定具有对安全生产秩序的法益侵害性,进而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的实行行为,避免将仅仅具有抽象、间接、缓和危险的行为评价为此类犯罪的实行行为。在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察条件关系,更需要从客观归责视角考察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产生了应受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性时,才能对结果进行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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